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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1-14  浏览次数:177

(2003年10月31日阆中市第十四届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凸现生态功能,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城市真正成为人们的家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推广,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提倡屋绿化和垂直绿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范围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宅院的绿化管护工作。 
        城区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应搞好本单位、居民小区的绿化,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城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直接负责锦屏风景名胜区、城区行道树及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由市绿化委员会和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绿化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花草树木品种、育苗规划、绿地的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化等绿化。 
        第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接,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八条 加强城市苗圃、草圃、花圃(以下简称苗圃)的建设,苗圃用地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1%,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0%,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三)一般工厂、码头、车站、停车场、专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四)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宾馆、饭店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低于35%,商业楼绿地率不低于25%,商住综合楼绿地率不得低于15%。 
        (六)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道路,绿化率不得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城市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城市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七)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十条 除城市道路工程项目外,其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而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民地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并纳入工程竣工备案,完成绿化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次年度绿化季节;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1至2倍征收绿化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区公园、广场、重要节点及标志性建筑的绿化设计方案,经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企事业单位新(改)建居住区,其绿化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业主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呈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制定移植方案,采取保护措施,经城市建设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批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业主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及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嘉陵江沿岸(包括古树名木)的绿化及其管护工作,分别由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化及其管护,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执法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树木的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以及生长在城市道路、街道绿地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古树名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院土地被国家划拨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移栽树木,需经建设和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砍伐或移值的所需费用;凡砍伐后不能原地进行绿化的,应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绿化所需的费用,在规划的民地绿化建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移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要对古树名木统一建立档案,实行挂牌保护。单位及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单位及个人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建档挂牌,定期监督检查,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不得占用;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就近异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不能就近异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地占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现有绿地的,依据所有占绿地面积及占用时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临时绿地占用费。 
        城市绿地借用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个月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六)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管理制度,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病灾等自然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养护费,在城市维护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纳入物业管理经费统筹,具体标准由物价局核定;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各单位收取的各项绿化费,应当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并处10-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有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临时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规划区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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