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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3-19  浏览次数:15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场发[2009]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加强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的审批与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09]50号)等规定,我局制定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与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09]50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承办。

       二、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申请

       申请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申请表;

       (二)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并附《种用证明》;

       (三)进口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苗)质量说明,或合同中有质量约定;

       (五)从事进口的单位首次办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时,需提交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提交培育、繁殖种子苗木的土地证明复印件;

       三、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应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办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具备适宜培育、繁殖林木种子苗木的固定场所和必需设施;

       (二) 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的种类必须在财关税[2006]3号文件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三) 进口用途是以科研、种植、培育为目的,直接用于或服务于林业生产。

       进口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建设的林木种子(苗)不享受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免税优惠政策。

       四、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数量

       种用进口审批的免税品种、数量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计划执行。

       五、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及《种用证明》;

       (三)国家林业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核发《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有效期不超过90天;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六、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年度计划的申请

       申请办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进口计划;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将各单位和个人的进口计划汇总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类、申请单位、计划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种用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上报的进口计划,结合全国林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次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计划。

       七、监管与处罚

       (一)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从事林木种苗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负责。采取书面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对申请进口的林木品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合同、获得种用进口林木种苗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免税进口的林木种子(苗)用途应符合本细则 “三、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种子(苗)进口单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三)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细则 “六、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年度计划的申请”的要求,及时报送本省下一年度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计划,逾期不报下一年度计划的省,不予办理种用种子苗木进口审批。

       (四)国家林业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09]50号)等有关规定,对种用林木种苗进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九、本细则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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