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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4-27  作者:转载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  浏览次数:301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2号

  《草原防火条例》已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草原防火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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