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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5-19  浏览次数:189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管理事业的发展,创建园林城市,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据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绿化规划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城区绿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造区绿地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河道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根据当的特点,与风景园林、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河道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按总造价的1%-3%预留),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规定绿化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审定的设计进行施工。城市各单位对绿化用地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下达到各单位(包括市直各部门及驻扬单位)。单位应组织职工完成每人每年三株的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任务的,可按每个职工每年两个工日劳动报酬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河道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周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单位按其临街长度逐段实施门前“四包”,其中“包绿化”须做到:
  (一)沿街单位应因地制宜地搞好门前绿化,提高绿化的艺术水平;
  (二)沿街单位必须负责其门前现有绿化及设施的正常管理,保证其完好无缺;
  (三)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沿街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负责门前鲜花盆景的摆放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花草树木(不论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或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须先行砍伐的,必须及时书面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需迁移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树冠投影或根系生长范围内,以及树木的上风方向和正南方向15米内为古树名木保护区范围,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在设计中及施工前,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市政、供电、邮电、广播电视、消防、煤气、自来水等部门和单位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和挖掘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绿地管理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人、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擅自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设置各类广告宣传牌,如需设置,须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践踏观赏性草坪和保护期内的草坪,不得随意攀摘花草树木,不得随意破坏绿化设施,不得以花草树木为工具进行身体锻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50-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公共绿地及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或其委托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50-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涉及的收费及赔偿费标准均由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绿化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建委,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预备役师,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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