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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6-05  浏览次数:170

   (1994年1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等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草原法》、《黑龙江省买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买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牧草场。

    第三条 自治县在省和大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扶持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大力发展草原建设事业,尽快建设成为我省重要的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根据已划定的草原使用范围进行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全部草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为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草原。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国家或其它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先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草原等级和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或其它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应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负责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一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都可承包草原为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下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万必须严治展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草原植被特点和退化程度,制定综合治理和建设使用规划并逐步实施。

    严禁垦草种田。

    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水土流失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植被完整,不准随意改变草原用途。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对围栏、水井、水利和电力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应严加保护,严禁毁坏窃取。

    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有专人看护,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

    第十七条 坚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种利用草原措施必须依法实行。

    在草原上造林,必须有利于提高草原的生严能力,必须按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采草场、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只能营造草原防护林。

    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非结冻期严禁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挖土、挖药村、割灌木,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做到随挖随填坑。

    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打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打草期和种子采收期打草和采草籽,打草应留母草带。

    第十八条 凡使用草原者都应做好草原鼠、虫害预防工作,及时灭鼠治虫。

    严禁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一切机动车辆不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确因特殊情况要向草原排放水时,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治理和建设草原,对于沙化、碱了、退化水水、三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纳入国土治理计划,组织治理实施。乡(镇)、场、村草原建设治理规划须报其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积极兴办草原水利事业,增加人畜饮水设施,改善草原排灌能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科技兴草的方针,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建设和管理方面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草原管理和服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上级畜牧科研单位推广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改良品种,提高草质,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草原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草原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草原项目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和人才技术倾斜等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有关部门的农牧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应当努力增加投入,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草原建设的良性快速发展。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站 负责全县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证书,收缴、管理和使用草原建没资金;

    (六)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人员应根据精于、效能的原则配备。各乡(镇)、场配备一至三名专职草原监理员。村设一名专(兼)职草原监理员。

    各乡(镇)、场、村的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在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草原资源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年缴纳草原管理费。

    草原管理费由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后,统一上缴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专项育草资金的收缴工作。

    专项育草资金收缴范围和额度:

    (一)县本级财政年总收入的0.2%;

    (二)饲草收购部门和八年收购额的3%;

    (三)药材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1%;

    (四)畜产品收购(含收购兼加工)单位和个人年收购额的2%;

    (五)国家投资建设的草场被征用后,由补偿费中收回国家投资的部分;

    (六)凡以盈利为目的征用草原和改变草原用途的,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必须缴纳专项育草资金,其缴纳标准与改造同等面积人工草场费用相同;

    (七)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草原建设投入的资金;

    (八)县财政收缴的草原监理工作中的罚没资金。

    第三十一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购置草原建设和饲料生产的仪器和设备;

    (四)县以下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经费;

    (五)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六)奖励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资金一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列预算外实行专户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检查草原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公顷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公倾3000元至 6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垦草种田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公顷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限期恢复植被。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妇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时封存,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公顷10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主要责任者修复,并处以10O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挖草皮的责任人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罚款。处以营造成片林的责任人每公顷1000元至2000罚款,处以挖土的责任人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次20元至50元罚款,处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树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非采革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外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堆放无关物品,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未经批准排水淹没草原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每公顷1000元至200元罚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草原环境污染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月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单位,应限期退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草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草原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发展的主要基础条件,省委根据我县草原面积大、储草量多的实际情况,为了充分发挥草原资系的优势,早在1979年就为我县确定了以牧为主,全面发展的农村经济建设方针。最近又确定我县为全省重点牛羊生产基地。近十年来,我县畜牧业生产有了长足发展。到1993年末,全县大牲畜存栏101,868头(匹)。羊存栏66,800只,出栏牛18,468头,出栏羊25,264只,出栏禽42.07万只。生严鲜奶 53,304吨,肉类10,147吨,羊毛290吨,皮张28,040张。牧业产值15,000万元,在农业总严值中所占比重由1980年的18.5%上升为42%,牧业经济在我县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建国初期,我县拥有草原 560万亩,占全县总幅员面积的6 0.4%。由于自然灾害的侵蚀,人为不正当的垦植破坏和经济建设占用等因素,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使草原面积逐步减少,到80年代初统计为469万百,占全县总面积的50.7%。三十年间草原面积减少91万亩,平均每年减少3万亩。1991年全国土地详查,我县实有草原面积又有大幅度减少、尽管采取许多措施加强了对草原的保护和建设,但草原建设的速度大大低于草原退化的速度,严重地影响了我县畜牧业的发展,因此进一步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是促进我县畜牧业稳定发展的当务之急。

    1985年国家颁布了《草原法》,今年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对保护和建设草原都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由于其覆盖范围广,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不可能针对各地情况作出详细规定,执行起来在适用条款上有一些困难。根据《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力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草原法》以及我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一个适用性较强的条例,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对促进我县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制定《草原管理条例》的主要经过

    我们从1990年开始起草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草案)》。当时,由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负责起草,经过畜牧局内技术人员和乡镇畜牧、草原管理人员多次论证,并征求部分乡镇的意见,反复七次修改后,提交自治县政府讨论。之后,由自治县政府组织畜牧、民委、法制办等部门组成《杀例(草案)》起草小组,听取了17个有关单位的意见,又征求了有关国营牧场和部分乡镇意见,经过四次修改,并经自治县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获通过。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为落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组成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起草修改小组,根据人民代表审议意见,并参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又进行了反复五次修改(即总第十六稿),就形成了现在的《条例》。

    在《条例》修改期间,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还向大庆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民侨外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作了汇报,省人大民侨外委对《条例》多次进行了指导和协调。

    三、《草原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八章四十条。对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宗旨,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草原保护,草原建设,草原管理机构,草原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以及奖励和处罚都作了明确规定。

    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1、关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

    《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洽县境内全部草原的管理工作。”这样就明确规定了全县境内草原资源,包括国有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草原,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我们认为这样规定,一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我县《自治条例》。《草原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似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10月通过的我县《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 二是体现了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各民族人民的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二是国有农林牧渔场体用的草原面积较大(现有草原面积737,863.3亩,其中省营场占411,278.1亩,其余为县营)。自治县实行统一管理后,农林牧渔场的草原使用权长期不变,对企业生产经营不会产生影响。

    2、关于草原的所有权

    《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草原的所有权,即“自治县境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为集体所有”。这样规定的根据,一是《宪法》和《草原法》都作出了“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草原的两种所有制。《宪法》第十条还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耕地为集体所有。我们认为在牧区草原实际上是牧民的耕地,也可以效仿《宪法》对耕地的这种规定做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 我们的写法符合这项规定。二是参照了内蒙古自治区和河北省的草原(草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写法。例如,内蒙古《条例》第五条规定:“(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河北《条例》第二条规定:“未开发的草地,依照法律已划拨给国营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草地以及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都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农村社(乡)、队(村)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地,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是这样规定符合我县的实际情况。我县草原早在合作化时期就归集体所有和使用。1962年对草原实行分级管理,将全县75.1%的草原,即413.09万亩草原划给当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历史。四是这样规定就使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起来,使责、权、利结合起来,有利于充分调动农牧民管理好、建设好、合理利用好草原的积极主动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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